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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沂南生猪多少钱一斤「山东沂南生猪价格是多少」

时间:2023-11-20 15:06:31 阅读:51543 作者:3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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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2、猪价连涨9周回归10元以上,猪肉价格接下来还会继续上涨吗?
  • 3、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 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
  • 5、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 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凡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场外屠宰;生猪屠宰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出的不合格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准上市销售;屠宰的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并分别出具合法收据;国有、集体、个人收购的生猪,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缴纳税费后,由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销售。第二章 屠宰场(点)的设置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幼儿园等保持一定距离;

(二)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场所;

(四)有熟悉屠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五)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肉联厂、屠宰厂,应有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的检疫检验人员,并由县以上商业、畜牧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书。第六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由财(经、商)委(办)、畜牧、商业、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按规定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第三章 屠宰场(点)的管理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点),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要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严禁刁难客户。第八条 对进场(点)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确保肉品质量。不得偷漏国家税费。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具体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需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接受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第十三条 各级财(经、商)委(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生猪定点屠宰及各部门间的工作。其职责是:

拟定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屠宰场(点)的管理。

(一)商业部门所属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并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对违反兽医卫生要求的进行查处。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场(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市生猪不到指定屠宰场(点)屠宰或无《营业执照》经营者进行查处。

(五)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对生猪屠宰税收的检查和监督。

猪价连涨9周回归10元以上,猪肉价格接下来还会继续上涨吗?

有可能。猪肉价格是会变化的,如果猪肉供应量少了,它的价格会上涨。

今日沂南生猪多少钱一斤「山东沂南生猪价格是多少」 生活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第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3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批。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定点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条 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一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

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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