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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

时间:2023-11-21 23:32:23 阅读:350 作者:浅味书香

● 对于缔结婚姻,很多地方的习俗会要求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以示诚意。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彩礼的取得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前提。

● 但是法律规定很简单,法律规定和我们的现实生活相比起来,现实生活总是更加的精彩,更加的让我们不知所措。今天我们来讲个案例:

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第1张

● 案件背景

● 2020年2月24日,男女双方互相加了微信,同年3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在微信中约定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

● 事情就是这么简单,但是简单的情节却引发了一起涉及一二审的诉讼,说明了双方的这3个月过得着实不简单。具体发生了什么呢?我们看看男方怎么说?

●男方称:2020年2月中下旬,男女双方加了微信,同年3月1日,女方表示想与原告“闪婚”,后双方约定在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 1、2020年3月3日,女方表示想买一台手机,男方为其支付手机款9900元。

● 2、同年3月8日,女方表示想要“三八妇女节”礼物,男方为其买了一个手镯和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8951元。

● 3、同年3月24日,女方想要买衣服,男方为其支付5071元。

● 4、同年3月30日,经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女方138000元彩礼钱。

● 5、同年4月2日,女方表示想买钻石戒指和衣服,男方向其转账50000元,后女方又想买项链,男方为其买了一条项链,价值13563元。

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第2张

● 同年4月中旬,两人分手

● 男女双方交往时间较短,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男方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带有“彩礼”性质的钱物,在双方分手时,女方应予返还。女方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害男方的合法权益。

● 男方诉求:判令被告向女方返还彩礼钱物共235485元。审理中男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变现返还彩礼共235485元。

●女方称 其对男方诉讼请求中彩礼钱物的金额存在异议,男方所主张的钱物均已收到,但男方需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涉案钱物均为彩礼。女方为什么这么说呢?

● 1、其认为2020年3月3日的手机款项9900元并非彩礼性质,无需返还;

● 2、同年3月8日,男方购买的价值18951元的黄金戒指、手镯,是节日礼物,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且首饰已经男方同意出售了;

● 3、同年3月24日,男方支付5071元购买的衣服是女方专属衣服,且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

● 4、同年4月2日,男方转账用于购买钻戒和衣服的50000元已经购买了实物,应返还原物;同日购买的价值13563元的项链,应返还原物。

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第3张

● 3月30日,男方支付女方138000元彩礼钱。这个女方是没有争议的。

● 结合双方的证据,我们看看哪些是彩礼?哪些不是彩礼呢?

● 1、2020年3月3日,女方表示想买一台手机,男方为其支付手机款9900元并表示只要被告喜欢该手机可以作礼物送给被告。这个是彩礼么?

● 2、同年3月8日,女方在微信中向男方表示想要“三八妇女节”礼物,纪念两人的“第一个节日”,男方为其买了一个手镯和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8951元。这个是彩礼么?

● 3、同年3月24日,女方想要买衣服,男方基于恋爱关系为其支付5071元衣服价款。这个是彩礼么?

● 4、同年3月30日,经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被告138000元彩礼钱。这个是彩礼么?

● 5、同年4月2日,离双方约定结婚的日期较近,为结婚做准备,经女方要求,男方向其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钻石戒指和衣服,现已购置为实物存放在被告处;同日,女方想购买项链,男方为其买了一条项链,价值13563元。这个是彩礼么?

● 另外,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女方多次表示未登记结婚不会与男方共同居住。

● 庭审中,男方称上述黄金戒指和手镯,是出于双方以后要结婚的考虑,才愿意为女方购买。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过,只是偶尔见面,且在四月中旬,两人关系破裂,故最终未登记结婚。

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第4张

女方认可从2020年3月30日起其收下的138000元、购买的钻戒、衣服以及项链为彩礼,庭审中其口头表示愿意返还,但并未将原物带至法庭进行交付。女方的意思是认可彩礼支付之后的是彩礼。

● 男方为避免财物交接真假等风险,明确要求就物品购买的价值予以返还。

●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 男方主张女方收下钱物共235485元,男方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账单为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该235485元钱物存在相应的交付的事实。

● 关于男方主张的9900元手机款项以及5071元的衣服款项,通过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彩礼性质,且鉴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一方为另一方购买手机以及个人衣物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难以认定该14971元款项为彩礼。

● 至于男方向女方支付的138000元彩礼费,购买的其余黄金首饰、钻戒、衣服,结合中国民间习俗中黄金首饰通常系彩礼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这一事实以及以上钱物交付的时间距离双方约定婚期较近,本院认定是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交付的彩礼。

● 现考虑到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过,故原告主张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考虑到交付的便捷性、经济性、安全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价值共220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第5张

● 这起案件后来女方上诉了,她主要的上诉理由有三个:

一、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8日购买的手镯及戒指属于彩礼系认定事实错误。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婚姻习俗来看,双方真正建立婚约关系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即男方见过女方父母并给付彩礼之后。2020年3月8日属于中国妇女的特殊节日,男方为了增进感情在当日赠予给女方的礼物,不属彩礼的范畴。

二、2020年4月2日男方赠予女方的戒指、衣服、项链,已经形成了实物,女方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男方也愿意接受,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现金,女方对此不予以认可。只有在实物灭失的情况下,才应折现返还。

● 三、一审时男方否认双方有过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存在共同生活7天的事实。在返还彩礼的比例上,应当酌情考虑适当减少。女方同意返还实物及彩礼110000元。

● 女方上诉主张男方2020年3月8日为其购买的手镯及戒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认为,虽然每年3月8日属于中国妇女的特殊节日,但当日购买的手镯及黄金戒指价值较大,不同于恋爱中情侣间互相馈赠的一般礼物,且当日已经临近双方约定的婚期,再加上黄金首饰在中国民间习俗中通常系彩礼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故本院认定男方2020年3月8日为女方购买的手镯及黄金戒指是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而交付的彩礼,对女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女方还上诉主张对于钻石戒指、衣服、项链,应当返还实物,本院认为,其中用于购买钻石戒指和衣服的50000元来源于男方向女方转账,且衣服、项链对于女方的意义远大于男方,同时考虑到交付的便捷性、经济性和安全性,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上述财物的价值金额,并无不当。

恋爱期间给的财物(恋爱期间的财物如何要回)-第6张

● 另外,女方还上诉主张在返还彩礼的比例上,应当酌情考虑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女方主张其与男方存在共同生活7天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该主张属实,仅共同居住生活7天,也不足以构成减少返还彩礼金额的理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援引:朱金凤与高大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51号

● 彩礼纠纷的处理

●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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