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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老板也是员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劳动关系)

时间:2023-11-21 15:08:29 阅读:683 作者:瀞每兲

是老板也是员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劳动关系)-第1张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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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喻某某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是老板也是员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劳动关系)-第2张

ANQING

原告喻某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担任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期间,被告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喻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三次。

2020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喻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担任总经理、基金经理一职。

2020年6月30日,喻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期间未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未及时为喻某某办理离职手续致喻某某无法就职同类职位的经济损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喻某某的请求事项。喻某某对该裁决不服,故涉讼。

被告辩称

不同意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喻某某从担任公司股东、管理公司基金账户开始,未买入过任何股票,每天只是购买逆回购获取无风险收益率,给被告形象和业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被告股东从2019年起一再与喻某某交涉,要求其正视股东职责,然无果。2019年9月在股东周某某要撤走资金后,喻某某自动要求退出被告公司,并提起劳动仲裁。第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喻某某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三,喻某某在仲裁后起诉也已超期。

SHENPAN

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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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仅以喻某某曾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否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根据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可认定被告认可喻某某曾系其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出具时,喻某某已不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综合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支付、社保费缴纳情况,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发放工资情况,判决被告支付喻某某拖欠工资

另外,喻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喻某某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离职原因,喻某某提起仲裁时明确表示是其本人与其他两名股东就公司经营策略产生重大分歧,同时鉴于喻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变更信息的申请或故意造成喻某某相关损失,故对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生效。

PINGXI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为切入点,并视实际履行情形审慎判断。

·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并未将法定代表人、股东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范畴之外,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以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01 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依据举证质证情况对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合意进行判断。在涉法定代表人、高管劳动争议案件中,合意的判断更为复杂。一方面,不排除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进行双重代理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以高管享有的特殊职权为抗辩事由,否认合意内容的真实性。相较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该类案件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过程更为困难。例如,对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在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中其真实性更易于判断,但在涉法定代表人、高管劳动争议案件中则需要从严审查,多维判断,利用优势证据规则,审慎判断双方是否达成合意。

02 双方是否存在人身、组织和经济从属性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人身、组织和经济从属性,是判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无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多为公司高管、股东或者控制人,如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对价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03 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

如果其提供劳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股东利益,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的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等,则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喻某某身具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多重身份,具有特殊性,判断其与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考量双方劳动力交换的实际情况以及喻某某之于被告的从属性特征。

首先,喻某某与被告具备形成劳动关系合意的外观表征,被告在喻某某的请求下,主动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喻某某在被告公司内的任职时间与就职岗位,应视为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

其次,被告与案外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中显示,喻某某系被告公司指定的基金投资经理,亦印证喻某某履行了被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职责,与被告存在劳动力交换的实际情况,不属于单纯股东或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再者,喻某某与被告存在经济上从属性。从喻某某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连续三个月向喻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喻某某缴纳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2019年8月与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认定喻某某与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管,身份具有双面代表的特殊性。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不能一概否定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亦要审慎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喻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对于公司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职责,然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喻某某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 辑 | 陈雨丝 何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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