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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挖掘出的银元(自家祖屋挖出的银元应该归谁)

时间:2023-11-19 04:08:11 阅读:656 作者:嫒姒閞始

以下是案例分享的第13篇。

在旧社会,为了逃避灾难或蓄积财富,有的财主会选择把银元、金元宝等贵重财物埋入地下或砌入房屋,那么后世的人如果从地下挖掘出这些财宝,究竟归谁所有呢?

地下挖掘出的银元(自家祖屋挖出的银元应该归谁)-第1张

按照惯例,先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份,被告石某等七人与他人利用金属探测器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孙家楼自然村火山子北坡挖出地下埋藏物三对银手镯、一个银项圈、三个银元宝、两个银片。

被告石某等人将三个银元宝、两个银片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毛某,后被告石某等人将三对银手镯、一个银项圈及19万元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王某分得银手镯一只及1.5万元,被告石某分得银手镯一只、银项圈一个及1.9万元,被告马某伟分得4.5万元,被告马某柱分得银手镯一只及1.5万元,被告孙某林分得银手镯一只及1.6万元,被告孙某耀分得银手镯一只及1.5万元,被告孙某龙分得银手镯一只及1.5万元。

地下挖掘出的银元(自家祖屋挖出的银元应该归谁)-第2张

2015年11月份,九原告得知被告在孙家楼自然村火山子北坡挖出财物后,以挖出财物系其先辈所埋藏为由向被告石某等人索要,后被告石某等向九原告交付银项圈1个,银手镯5只。下剩财物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各原告的家族埋藏物银手镯1只、银锭3枚、银片2片原物,如无法返还原物,则支付80万元赔偿款。

判决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九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在盐池县王乐井乡孙家楼火山子北坡挖出的财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相传盐池县王乐井乡孙家楼火山子北坡系孙家先祖曾居住过的地方,无论是证据本身还是证明目的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退一步讲,假使孙家先祖确实曾经居住在孙家楼火山子北坡,也不能确定其对案涉财物享有所有权。

况且,就本案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案涉财物确系孙家先祖所有,故本案中案涉财物权属不明,对九原告要求八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九上诉人主张其对石某等被上诉人在盐池县王乐井乡孙家楼火山子北坡挖出的财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原物,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案涉财物系其先祖所埋藏,也即不足以证实九上诉人作为其先祖的继承人对案涉财物享有所有权。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孙万存等九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九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所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名上诉人的起诉。已收取的一二审诉讼费共17600元予以退还。

地下挖掘出的银元(自家祖屋挖出的银元应该归谁)-第3张

律师观点:

关于埋藏物的处理,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

原《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原《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也得到了延续。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条文来看,发现埋藏物无法确定物主的,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一般都是归属国家所有。本案中的九人正是因为无法证明挖掘出来的银元是其祖先所有,所以被法院认定没有起诉资格。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埋藏物的主人的,相关埋藏物应当归埋藏人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地下挖掘出的银元(自家祖屋挖出的银元应该归谁)-第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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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挖掘出的银元(自家祖屋挖出的银元应该归谁)-第5张

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22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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