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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有双休日休息的权利,劳动法对节假日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2-24 18:00:02 阅读:676 作者:朱袖石间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地点在原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的工作时间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标准执行。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装维人员一职,负责原告王家镇片区的装机、网络维修等工作。

劳动者有双休日休息的权利,劳动法对节假日工作的规定-第1张

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节假日权利、休息权利,确需临时加班,劳动者应当服从;若需加班,按相关规定执行等方面内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构成与2020年4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事项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此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此合同期限续订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原告每天以其内部使用的软件下发工作任务,被告通过终端收到工作任务后,必须将其负责的工作任务完成。被告在上班前需通过钉钉APP向原告打卡,如存在无法完成当日工作任务的情形,被告需与报单客户联系,另行约定时间。原告提供的钉钉APP打卡显示,被告在上班中打卡报到的微信图片中,有16天的打卡系用重复的图片打卡(也就是一天一次的打卡留下的图片,作另外一次打卡使用,不体现出勤的当天打卡的情况)。庭审后,被告出示的工作群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多次在周六或周日工作的记录。

2022年4月1日,被告自行填写《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超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为由提出离职。之后,原告分别出具员工旷工告知单、员工调岗告知单,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

原告太白网络科技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谢某某加班工资30464.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受原告的支配与管理,对原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定期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是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相关规定履行权利与义务。

本案涉诉的加班工资,被告出示的工作群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多次在周六或周日工作的记录,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周末劳动的情形,存在着加班工作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没有本人实名报出勤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每周工作6天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举证证实被告工作出勤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被告每周工作六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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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钉钉APP打卡显示,被告在上班中的打卡报到微信图片中,有16天的打卡系用重复的图片打卡,不能够认定被告当天确实出勤,不能够认定被告加班,因此认定被告加班的天数为32天(96天÷2-16天)。对于被告辩称APP钉钉打卡是安全打卡,不是考勤打卡,安全打卡也同样侧面证实了是否出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需要支付被告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309.76元(317.34元×32天×200%)。

一审判决:原告太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被告谢某某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309.76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太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在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作制度,被告享有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因此,被告有在双休日休息不接单的权利,因工作需要接单的应视为加班,未补休的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从被告工作性质以及案件事实分析,双方虽约定了双休日,但被告并非能够真正在双休日休息,只要有工作任务下发,被告就得在一定时间内接单和完成,亦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双休日接单后得到补休。被告的工作量是由工单确定,被告每月的工作量虽没有达到标准工作量,但并不意味着在双休日就必须补足标准工作量,被告仍有双休的权利。由于被告处于全年无休状态,一审确定的双休日加班时间32天二审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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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告的报酬均已通过工单量化的形式发放完毕,包括在双休日接单的报酬,因此,被告的加班费只能补足一倍,即(317.34元×32天×100%)=10154.9元,一审支付双倍错误。

二审改判:原告太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被告谢某某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1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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